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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处罚8宗案件 “没一罚一”合计1.4亿元

2017-07-15 11:08:00 来源: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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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证监会依法对8宗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其中包括2宗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1宗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及限制期内交易股票案,3宗内幕交易案,1宗短线交易案,1宗从业人员违法买卖股票案。证监会新闻发言人高莉14日在新闻发布会上通报了具体处罚情况。

高莉介绍,1宗从业人员违法买卖股票案中,林庆义于2001年5月9日至2009年7月23日期间,在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任职,为证券从业人员。林庆义与姜某系朋友关系。2004年7月9日至2009年6月8日期间,林庆义操作“姜某”账户进行证券交易,期间累计交易股票154只,共获利约7065万元。

“林庆义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43条规定,依据《证券法》第199条规定,我会决定没收林庆义违法所得约7065万元,并处以约7065万元罚款。”高莉表示。

高莉还介绍,2宗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中,一是广东省珠海市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东莞市方达再生资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博元投资”)在2011年至2013年年度报告、2012年至2014年半年度报告中未如实披露公司实际控制人情况和股改业绩承诺履行情况,同时博元投资通过伪造银行承兑汇票并进行虚假交易,导致前述报告中多项财务数据大比例虚假。博元投资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63条、第66条规定,依据《证券法》第193条规定,证监会决定责令博元投资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到15万元不等的罚款。

二是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太化股份(600281)”)的2014年年度报告中未完整披露收入确认具体方法,存在误导性陈述;太化股份及其子公司通过实施无商业实质的购销交易,虚增营业收入,2014年年度报告未能真实、准确、完整地予以披露。太化股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63条规定,依据《证券法》第193条规定,山西证监局决定对太化股份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到5万元不等的罚款。

1宗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及限制期内交易股票案中,香港敏丰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敏丰贸易”)作为安徽安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安利股份(300218)”)持股5%以上股东,于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6月1日通过大宗交易平台累计减持“安利股份”1070万股,累计减持比例达到5.005%。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11月22日,敏丰贸易继续减持“安利股份”400万股,占安利股份总股本的1.843%,减持金额为7625.5万元。

高莉指出,敏丰贸易在减持安利股份股票达到已发行股份的5%时,未及时履行报告、公告义务,且在限制转让期内未停止减持。敏丰贸易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86条规定。依据《证券法》第193条、第204条规定,安徽证监局决定对敏丰贸易减持达5%未披露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对敏丰贸易限制转让期继续减持股票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高莉还通报了3宗内幕交易案的情况。一是张江时任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银行部董事总经理,为蓝星安迪苏股份有限公司(下称“*ST新材”)向控股股东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其持有的蓝星安迪苏营养集团有关公司股权事项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张江将内幕信息泄露给堂弟张屹、大学同学闫华。张屹控制“张某奎”“卢某芝”“唐某”账户买入“*ST新材”,获利约22.8万元。闫华、郑宏控制“付某业”账户买入“*ST新材”, 获利约177.6万元。张江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76条规定,张屹、闫华和郑宏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73条、第76条规定。依据《证券法》第202条规定,北京证监局决定对张江处以30万元罚款;没收张屹违法所得约22.8万元,并处以约68.5万元罚款;没收闫华、郑宏违法所得约177.6万元,并分别处以约266.5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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