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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出台物权法司法解释 对“善意第三人”作出具体规定

2016-02-23 10:15:13 来源:央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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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广网北京2月23日消息(记者孙莹)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今天上午10点发布。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难点问题,对不动产物权与登记、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善意取得等问题作出相应规定。

生活实践中,有关机动车、船舶这些比较大的动产的转让很多,据统计,截至2015年5月,全国机动车总保有量达2.69亿辆。机动车的二手交易也大量增加,经常在买卖过程中发生问题,买受人应该有哪些应该注意的?

《解释》对特殊动产转让中的“善意第三人”做了一些具体的规定。近年来,有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引发的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尤其是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逐步走入普通百姓的日常生活,实践中机动车名实不符的情况也并不鲜见。加之因机动车抵押、交通事故引发损害赔偿、机动车所有权人破产等原因而形成的权利人,也会在诸多情形下与机动车买卖交易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交集,因此,如何处理好相关纠纷成为审判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基于此,《解释》第六条以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权利冲突类型为导向,遵循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物权法规则,通过排除转让人的债权人作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第三人”的角度进行了规定。

另外,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对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做了具体规定。明确“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解释》列举了五种情形,具备其中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包括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解释》还明确,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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