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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粮控股旗下基金资金被挪用 合伙人获刑四年六个月

2018-09-05 11:51:37 来源:新浪

9月4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安徽安粮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参与设立的投资基金,因合伙人郭某挪用资金,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募集失败,合伙人郭某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 郭某构成挪用资金罪

统元富邦投资中心系安徽安粮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统元投资公司为组建”安粮·统元富邦新城市经济投资基金”而成立,该基金的设立系为安徽安粮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各子公司、参/控股项目公司,目前持有以及未来一段时间内拟投资的各类型项目提供专项投资资金、流动资金支持、资产证券化等各类型金融服务。

统元富邦投资中心被核准成立后,在本市政务区天鹅湖万达广场1号写字楼1607室实际营业。被告人郭志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代表,以”苏州安粮统元富邦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综合收益权投资基金计划(富邦Ⅰ号)”(以下简称为富邦Ⅰ号基金计划)名义进行了基金募集。2015年3月底至7月期间,先后自安徽亚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及胡某等8名自然人处募集到资金2735万元,所募集的资金均转入了统元富邦投资中心在中信银行(5.950, -0.09, -1.49%)合肥政务区支行设立的基金募集专用账户(尾号1312)。之后,有300万元以计提风险准备金名义转至北京统元投资公司,其余2435万元被告人郭志未履行投资决策程序,违反约定的资金用途,以资金托管名义转至统德恒既投资中心银行账户,继而转至郭志个人账户和与统元富邦投资中心无关的个人及单位银行账户,至今未归还。

被告人郭某在担任苏州安粮统元富邦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代表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该投资中心募集资金中的2285.6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至今不能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数额不准确,应予更正。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未经决策、审批程序,将募集资金中的大部分转至统德恒既投资中心的事实,构成坦白,其庭审中对行为性质进行的辩解,不影响坦白的认定,依法可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判决 郭某获刑四年六个月并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据此,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责令被告人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苏州安粮统元富邦投资中心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二百八十五万六千元。

原审被告人郭某提出上诉

郭某上诉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其对涉案资金的使用符合约定的投资用途,也符合其职权范围,本案鉴定意见等证据存在问题,其行为只是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同意其上诉理由,认为郭某的行为是合法行为,符合私募资金的宗旨和目的,并不是挪用,也没有违反专款专用,原判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意见不成立 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证据、程序上存在问题,郭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本案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取得,经一审开庭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综合本案的证据,证实北京统元投资公司与安粮控股公司合作成立的统元富邦投资中心的目的是为安粮控股公司及其下属各子公司、参/控股公司,目前持有以及未来一段时间内拟投资的各类型项目提供专项投资资金、流动资金支持、资产证劵化等各类型金融服务;所有基金业务投资标准必须为基金的设立目标而制定。因此,统元富邦投资中心、富邦Ⅰ号基金是基于此目的而成立和募集,北京统元投资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上诉人郭某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的代表,并不享有独立投资决策权,应当依照约定,对募集资金的投向履行投资决策程序,并执行投资决策决定。上诉人郭某将富邦I号募集的大部分资金既未经过投资决策程序,又未获得安粮控股公司或安粮集团同意,自行决定转至统德恒既投资中心使用,最终转至其个人账户以及与统元富邦投资中心、安粮控股公司、安粮集团无关的个人或单位账户。郭某利用担任苏州安粮统元富邦投资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代表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郭某在担任苏州安粮统元富邦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代表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该投资中心募集资金中的2285.6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至今不能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郭某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